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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4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葛中荣与樊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中荣,樊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127号原告:葛中荣,男,1964年8月15日,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陈燕,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正平,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和英,女,196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原告葛中荣诉被告樊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中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河北省承建大棚蔬菜钢结构工程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多次借款。经对账,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8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在2016年4月30日归还借款。2016年5月16日,被告多次催打原告电话说急用钱,原告于是又从卡上转10000元到被告指定人吴海燕卡上,但该10000元未出具借条。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90000元,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樊和英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工程建设等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或通过现金直接给付被告或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数额不等的钱款,双方于2016年2月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葛中荣现金壹拾捌万元正,归还时间2016.4.30。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5月16日经被告电话催借钱款,按被告指令转账10000元至吴海燕卡上。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在被告出具的借条的最下方注明,2016年5月16日转1万元吴海燕卡上。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庭审时提供了签名为樊和英,借款金额为180000元的借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采信。原告另要求被告返还转账给吴海燕卡上的10000元,因该10000元是否转账给吴海燕,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提供了转账支付凭证,被告未书面或到庭认可该款系其所借,原告亦未能证明该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还清日止,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和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葛中荣借款180000元;另支付180000元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葛中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樊和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1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郭金欣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