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沈志方,朱小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853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沈志方,该××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陈菊泉,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吴红,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沈志方��被执行人朱小芬。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沈志方、朱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7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401227.08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144198.85元,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2月29日的利息以本金1401227.08元按年利率7.392%计算,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401227.08元按年利率11.088%计算,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沈志方、��小芬对被告吴江方大布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方大布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54元,由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沈志方、朱小芬共同负担”因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沈志方、朱小芳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54779.93元,执行费17948.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相关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沈志方、朱小芬涉及相互担保,在本院有大量案件尚未执行结,其名下的相关财产相关案件处在处理中,待处置完毕扣除优先债权后,申请人可申请参与分配。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79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喆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