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某家具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家具公司,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167号原告某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某家具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付给原告货款147165元及违约金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家具工程加工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44385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30%即133155元作为定金,送货前支付合同总款的50%即221925元,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款的15%即66577.50元,余5%即22192.5元半年后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增加生产加工家具金额56470元,计500320元,被告支付原告353155元,剩余14716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家具工程加工合同、王子酒店家具增补合同附件、家具加工合同对账确认单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价款500320元,被告支付原告353155元,剩余147165元未付的事实。2、某公司工商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某公司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7165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0日,原告某家具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了家具工程加工合同,约定:合同家具总金额44385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30%即133155元作为定金,送货前支付合同总款的50%即221925元,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款的15%即66577.50元,余5%即22192.5元为质保金半年后付清。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事项。后被告增加合同金额56470元,共计合同金额为50032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对账确认单,确认合同金额为500320元,被告付款353155元,剩余147165元未付,后原告催要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家具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家具工程加工合同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某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某公司付给原告货款147165元及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公司付给原告某家具公司货款147165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长鹏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