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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1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林春花与陈世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花,陈世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9021民初873号 原告林春花,女,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住定安县雷鸣镇雷鸣粮所宿舍。 被告陈世文,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住定安县南安村委会卜曲下村。 原告林春花与被告陈世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法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春花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林春花负担。 审判员  毛学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beu9mn8rxq8nos3ke2 案件唯一码书记员朱润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核:毛学媛撰稿:毛学媛校对:朱润妮印制:朱润妮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9日印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