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素琴诉被告周磊、熊晔、龙宇轩、江西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徐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琴,周磊,熊晔,龙宇轩,江西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徐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2398号原告陈素琴,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罗胜龙,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磊,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熊晔,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系被告周磊之妻。被告龙宇轩,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江西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153-1号。法定代表人黄石秀,总经理。第三人徐云珍,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丰城市。原告陈素琴诉被告周磊、熊晔、龙宇轩、江西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徐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磊、熊晔、龙宇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开庭之前,原告陈素琴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徐云珍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第三人徐云珍与被告周磊、熊晔签订信用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龙宇轩提供担保,2015年4月15日,被告江西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履约担保人将徐云珍20万债权转让给原告陈素琴。转让协议鉴订后,通过江西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周磊、熊晔先后归还了原告本金70000元后,即一味拖延。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周磊、熊晔清偿借款130000元;2.被告周磊、熊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95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3.被告龙宇轩、江西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磊、熊晔、龙宇轩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徐云珍、陈芳、全婷3(合同乙方即出借人)与周磊、熊晔2人(合同甲方即借款人),田金晶、龙宇轩2人(合同丙方即担保人),江西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丁方)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磊、熊晔向第三人徐云珍和陈芳、全婷共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银行保证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15日付息,由被告龙宇轩提供信用连带担保(因合同中丙方只有龙宇轩签字确认),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第11.2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借款利息超过十天时,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自甲方欠息之日起,按月借款利息总金额每月1%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所欠利息按实际天数另外支付”,第17.2.2条约定“乙方收取借款本息,以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为准。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为:周斌62220815110002XXXXX和陈景荣62220815110009XXXXX贰个账户。”,另外,合同还就提款条件、违约责任、担保约定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熊晔、周磊二人向出借人徐云珍、陈芳、全婷出具了50万元的收据,并注明:其中徐云珍出资贰拾伍万元整、陈芳出资贰拾万元整、全婷出资伍万整。2015年4月15日,第三人徐云珍(合同甲方即债权出让人)与原告陈素琴(合同乙方即债权受让人)、被告江西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丙方即履约担保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即第三人徐云珍)将债务人周磊、熊晔所欠债务款20万元转让给乙方(即原告陈素琴),乙方同意受让。协议鉴订当天,原告陈素珍向第三人徐云珍账户汇款20万元,取得了2015江肯雅隆民借字第0116-1号《信用借款担保合同》中第三人徐云珍项下的债权。之后,原告通过被告江西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告知了被告周磊、熊晔、龙宇轩受让第三人债权之事,并通过该公司业务员的账户,原告先后收到被告周磊、熊晔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1000元(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按20万计算的利息2个月合计8000元、按13万计算的利息5个月合计13000元),并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20日分别收到被告周磊、熊晔归还的本金3万元、3万元、1万元,共计人民币7万元;至2015年11月15日止,被告周磊、熊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磊、熊晔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陈素琴于2016年10月13日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徐云珍、被告江西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又主动放弃了要求被告周磊、熊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95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素琴提供的:原告陈素琴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磊、熊晔、龙宇轩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周磊、熊晔出具的收据、《信用借款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网上银行原告向第三人徐云珍转账20万元凭证、原告与被告周磊、熊晔的微信、短信记录等,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徐云珍与被告周磊、熊晔、龙宇轩、江西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信用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原告陈素琴与第三人徐云珍、被告江西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信用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徐云珍按照合同的约定将25万元借款给付了被告周磊、熊晔,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向第三人徐云珍账户汇款20万元后,依法取得了第三人徐云珍在《信用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对被告周磊、熊晔20万元的债权及从权利。被告周磊、熊晔本应按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还款付息,但被告周磊、熊晔通过被告江西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只归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2.1万元,所以被告周磊、熊晔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3万元及2015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负有偿还义务;被告龙宇轩应当按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对被告周磊、熊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徐云珍、被告江西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以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周磊、熊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9500元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和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磊、熊晔、龙宇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笫七十九条、笫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磊、熊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素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6日起的借款利息(以本金13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龙宇轩对被告周磊、熊晔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被告周磊、熊晔、龙宇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晓东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