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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法民执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何洪成与田维成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渝法民执字第01833号申请执行人:何洪成,男,生于1964年6月25日,住重庆市黔江区。被执行人田维成,男,生于1982年4月27日,住重庆市石柱县,现住重庆市黔江区。本院在执行何洪成与田维成债权纠纷一案中,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法民初字第044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田维成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洪成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工商、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田维成所有的坐落于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XX湾XX路房屋一套、重庆市锌时代护栏有限公司价值10万元的股权、一辆车牌号为渝XXXX**的发现牌轿车,但上述财产均在另案处置中,不宜重复处置。本院通过“总对总”系统对其金额极少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到被执行人的现居住地进行随访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约谈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上述财产均在另案处置中,待上述财产处置完毕后,申请人可参与财产分配,其未受偿金额为300000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虽有车辆、房屋、股权信息,但上述财产均在另案处置中,不宜重复处置,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洪斌审 判 员  曾 强代理审判员  曾 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