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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5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55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谢振华、葛金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李某和“小贾”(具体姓名、身份不详,现在逃)因经济拮据萌生了抢劫他人手机的想法,并约定由李某负责行抢,由“小贾”负责事后销赃。2016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小贾”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铁仔山公园环山路上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当见到被害人练某手持一部苹果手机行经此处,“小贾”即示意李某行抢。随后,李某转身来到练某面前,伸手去抢其苹果手机。练某当即护住其手机,李某又从背后抱住练某继续行抢,练某大喊抢劫,李某见状心生恐惧,立即和“小贾”逃离现场。2016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得知上述案件线索后,于同日13时30分许经过视频监控追踪,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铁仔山公园鱼塘处抓获李某。归案后,李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8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练某未检见损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诉请判处。被告人李某表示认罪。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某抢夺手机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应该构成抢夺罪。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和“小贾”(具体姓名、身份不详,现在逃)因经济拮据萌生了抢劫他人手机的想法,并约定由李某负责行抢,由“小贾”负责事后销赃。2016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小贾”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铁仔山公园环山路上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当见到被害人练某手持一部苹果手机行经此处,“小贾”即示意李某行抢。随后,李某转身来到练某面前,伸手去抢其苹果手机。练某当即护住其手机,李某又从背后抱住练某继续行抢,练某大喊抢劫,李某见状心生恐惧,立即和“小贾”逃离现场。2016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得知上述案件线索后,于同日13时30分许经过视频监控追踪,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铁仔山公园鱼塘处抓获李某。归案后,李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8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练某未检见损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抢被害人手机时,被害人对手机采取了保护行为,此时被告人李某仍从背后抱住被害人继续行抢,其行为超出了趁人不备夺取财物的范围,应认定为抢劫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抢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谢 艳 虹人民陪审员 林 福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永 国书 记 员 杨芷(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4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