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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执5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魏福来与张立志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福来,张立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5137号申请执行人魏福来,男,1954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可知,女,1990年7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张立志,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原告魏福来诉被告张立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86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魏福来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333980.41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限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86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旭阳代理审判员  靳 欣代理审判员  梁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