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交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张秀香与李新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香,李新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交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张秀香,女,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锋,男,1980年3月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女,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张秀香诉被告李新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香委托代理人任瑞吉,被告李新锋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8时许,李新锋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林州市××××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横过道路的张秀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秀香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受伤。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之后再按比例承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损失共计31000元。2016年4月4日增加诉讼请求32246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及陪护费……”这一诉讼请求部分不具体,依法应驳回起诉;2、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锋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张秀香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存在错误;3、即便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备法律效力,也应判定被答辩方承担30%至40%的责任;4、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错误,不应全部得到法院支持;5、被答辩人所主张全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6、原告所主张其他赔偿费用标准于法无据,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由于本案被答辩人驾驶电动车横穿马路,存有过错,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答辩人也应承担主要责任。退一步说,即使答辩人须承担部分责任,也应有法可依,而被答辩人就本案所请求伤残赔偿金标准不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与伤残赔偿金重复计算,其他费用赔偿标准也缺乏依据,故法庭应当依法核准。并且,答辩人家庭经济困难,法庭应予以适当照顾。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8时许,在大林线林州市××路段,李新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林州市××××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横过道路的张秀香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秀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29日张秀香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合理功能锻炼,防止内固定物疲劳折断。2016年3月24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张秀香构成十级伤残。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公交认字【2015】第458号认定,李新锋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张秀香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李新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李新锋,机动车未登记,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行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秀香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17181.56元。有张秀香住院期间医疗费3张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票号2408157单据,因无时间无姓名,被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18天×10元/天=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4、护理费1503.22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证明,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支持。应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30482元/年÷365×18天=1503.22元。5、误工费9484.6元。参照公安部《人体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10.2.16误工120天,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28849元/年÷365×120天=9484.6元。6、残疾赔偿金20年×10853元/年×10%=21706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4元。张秀香父张土根1941年3月30日生即6年×7887元/年÷3×10%=1577.4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10、残疾器具费340元。医用高分子夹板票据一张。11、车辆损失因无正规发票证实,本院酌定该车辆损失200元。12、鉴定费820元。以上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901.56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共计37911.22元,车辆损失200元,鉴定费820元。原告上诉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37911.22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2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7901.56元和鉴定费82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李新锋承担70%即6105.09元。因被告李新锋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交强险应赔偿部分由被告李新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216.3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元,原告张秀香承担197元,被告李新锋承担1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增审 判 员 郭红玉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