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3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太原市迎泽区建华模具租赁站与秦文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迎泽区建华模具租赁站,秦文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3297号原告:太原市迎泽区建华模具租赁站,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太原市同舟能源有限公司北侧100米处,组织机构代码L1426595-0。经营者:梁建华,女,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青,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文梅,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太原市迎泽区建华模具租赁站与被告秦文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迎泽区建华模具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文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迎泽区建华模具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进行结算并支付租赁费28894.1元、维修费和赔偿费27220.73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截止2015年10月31日为10934.81元),上述两项合计67049.6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了《模具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所需模具提供给被告,但被告既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也未同原告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10月31日,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8894.1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应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秦文梅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具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模具的品种、规格、数量及租赁费标准:被告向原告承租钢模板500平方米、日租赁费每平方米0.20元;钢架管8000米、日租赁费每米0.02元;扣件5000个、日租赁费每个0.02元;回形销5000个、日租赁费每个0.003元;固定角500米、日租赁费每米0.05元。2、租期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115天,租赁期满,若双方均不提出异议,租期自动延长。3、租赁费结算办法:按月结算租赁费,每月最后一日为截止期,原告对被告所租模具以进出库小票为依据,计算出租赁费,被告当即付款结清。否则,每逾期一天,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4、被告退还的模具,若没有整修或保养,或已整修保养但不符合验收标准,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整修保养费。此外,双方还对模具的整修、保养、报废、丢失赔偿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1月期间陆续向原告承租钢模板、顶丝、扣件、回形销、钢架管、移动脚手架等模具,后陆续归还原告部分模具。双方在料具发放(出库)验收(入库)凭证上又对《模具租赁合同》之外的顶丝、移动脚手架等模具的租赁价格及整修、保养、报废、丢失赔偿进行了约定。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00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28892.24元,维修及赔偿费等共计27220.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模具租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约定的模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28892.24元,维修费、赔偿费27220.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适当减少,故仅对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的30%的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文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迎泽区建华模具租赁站租金28892.24元,维修费、赔偿费27220.73元;二、被告秦文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迎泽区建华模具租赁站违约金8667.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秦文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斌人民陪审员 张晓丽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小溪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