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董玉成与董培刚、安徽省萧县凤凰山永春荒山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240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萧县某某荒山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安徽省萧县某某荒山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较为复杂疑难,本院依法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4年12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某某号变型拖拉机在行驶至徐州市中山北路丁万河桥北处,与骑自行车经过此处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已经花费医药费158987.25元。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某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的车属单位是被告某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某负次要责任明显是错误的。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虽有过错,但其过错程度远不足以减掉被告董某某全部责任的一大半。本案应由被告董某某负主要责任。董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某某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车属单位应当共同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某某保险徐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2、被告董某某及某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31576.8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辩称,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果董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某某积极筹措款项于2014年12月19日将车辆出售,并将售车款10000元交给原告,另外董某某又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整,事故车辆至2010年就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愿意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皖某某变型拖拉机沿中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北路丁万河桥北头,遇董某某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骑行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拖拉机不得在下列道路上行驶:(一)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某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伤情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肩关节脱位。3、盆骨骨折。4、骶尾骨骨折。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双侧肺挫伤。7、左眼眶骨折。8、头部外伤。共住院41天,2015年12月22日再次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行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及右肱骨骨折术后手术,住院7天。两次医疗费支出158913.1元。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董某某的腰部、左肩部、骨盆的损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38周左右、营养期限14周左右、护理期限14周左右。经查事故车辆系董某某所有,挂靠并登记在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经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支付原告15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徐州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周广兰与董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董继敏、次女董海英、长子董海洋。周广兰1952年4月5日生,无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人民调解协议、拖拉机基本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产生的住院及门诊费用票据金额共计158913.1元,有医疗费发票和相关病案资料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8元确定。原告主张每天50元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住院48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4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每日15元,计算98天,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470元。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虽然已经退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退休后仍从事门卫工作,月收入1300元的事实。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为11527元。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在社保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或经银行转账的收入凭证等,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弱,说服力不强,不足以证实护理费损失的数额。护理费标准应当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6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按照鉴定结论的98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5880元(60元/天×98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伤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63-60)}×(20%+1%+1%)=1390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周广兰已年满55周岁且无业,周广兰为原告之妻,依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其为原告的被扶养人,本院确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966元/年×{20-(64-60)}×(20%+1%+1%)/4=2197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董某某的自然情况、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的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为1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89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1470元、误工费11527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元,共计351151.1元。二、关于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皖某某变型拖拉机沿中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北路丁万河桥北头,遇董某某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骑行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为董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拖拉机不得在下列道路上行驶:(一)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董某某虽然主张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作出的徐公交认字[2014]第14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是错误的,但并未在接到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案诉讼中,董某某亦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实施了驾驶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且未从过街设施通过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虽然被告董某某实施了驾驶拖拉机在大中市中心城区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但是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仅起到了次要作用,因此认定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董某某认为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作出的徐公交认字[2014]第14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及赔偿比例的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基于以上规定,本案事故车辆皖某某变型拖拉机在某某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徐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各项损失231151.1元,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按照其过错程度大小分担损失。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作出的徐公交认字[2014]第14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董某某承担60%(138690.7元)的事故责任,董某某承担40%(92460.4元)的事故责任。鉴于董某某已经支付原告15000元,应当再赔偿原告77460.4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董某某所有的皖某某变型拖拉机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活动,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董某某和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省萧县某某荒山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董某某赔偿110000元;二、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安徽省萧县某某荒山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董某某77460.4元;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4970元(原告董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982元,被告董某某和安徽省萧县某某荒山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88元(与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判长徐某某审判员王某某审判员刘某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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