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3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王双利、袁建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王双利,袁建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316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7702130-5,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20号。负责人徐震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蓉,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双利,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袁建云,女,1981年6月2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王双利、袁建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王双利、袁建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42813元、利息及滞纳金79738.14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1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48元,由被告王双利、袁建云负担。被执行人王双利、袁建云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王双利、袁建云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王双利、袁建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单、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该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润进执行员 高 潮执行员 查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雨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