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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志鹏诉被告南京斯塔屋建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鹏,南京斯塔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2657号原告徐志鹏,男,1994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代理人刘恺晖,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斯塔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华东茂C3幢-1幢1617室。法定代表人汤庆国,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志鹏诉被告南京斯塔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塔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鹏委托代理人刘恺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塔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鹏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工作,工资150元/天。2013年11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2015年3月11日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11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劳动功能障碍,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2月25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该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150元/天×22天×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749元[61841元÷12个月×(78-21)×0.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67元(61841元÷12个月×5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期间工资39600元(150元/天×22天×12个月)。被告斯塔屋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汤庆国处从事操作工工作。汤庆国正筹备被告的成立。原告与汤庆国口头约定第一个月的报酬为120元/天,第二个月开始调整为150元/天。2013年7月22日,被告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汤庆国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成立后,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入职后,工作由汤庆国安排,工资由汤庆国发放。2013年11月21日下午2时30分,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工友送至汤山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南京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该院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2015年3月11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人社工认字[2014]36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志鹏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11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宁劳鉴通字[2015]144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徐志鹏致残程度为十级。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到岗上班,逾期仍不到岗上班,将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4月7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6]389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徐志鹏诉斯塔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2013年度南京市的职工平均工资为64811元/年。南京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为81.70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仲裁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通知书、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四五四医院病历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因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到岗上班,逾期仍不到岗上班,将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5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150元/天×22天×7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为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原告工资为150元/天,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37.5元(150元/天×21.75天×7个月)。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749元[61841元÷12个月×(78-21)×0.2]。本院认为,因原告系十级伤残,则每满一年应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因原告按61841元/年主张年平均工资,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749元[61841元÷12个月×(78-21)×0.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67元(61841元÷12个月×5个月)。本院认为,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767元[5×(61841/1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期间工资39600元。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13天,后医院建议其休息一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212.5元(150元/天×13天+150元/天×21.75天×1个月)。被告南京斯塔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志鹏与被告南京斯塔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1日解除;二、被告南京斯塔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志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7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12.5元,合计人民币112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南京斯塔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茗审 判 员  林咏梅代理审判员  庾丹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红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