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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4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保国与王学海、潘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国,王学海,潘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4173号原告李保国,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海兵,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海,居民。被告潘月琴,居民。原告李保国诉被告王学海、潘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国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兵、被告王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国诉称:被告王学海和潘月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0日,被告王学海以家庭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7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从2016年9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学海辩称:我认可这个债务,但是钱是我舅老爷潘铁兵向原告李保国借的,后来经潘铁兵请求,我加入了债务。我同意向原告李保国偿还债务,但是我目前经济困难,只能逐步还钱。本案借款非我和被告潘月琴的夫妻共同债务,与潘月琴无关。被告潘月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学海与被告潘月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王学海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李保国立据借款67000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现金)陆万柒仟元正¥67000.00借款人:王学海2015.12.20见证人施某2015.12.20”。后被告王学海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李保国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李保国提交的借据一份、被告王学海与潘月琴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学海差欠原告李保国借款67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被告王学海应对该借款负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保国要求被告王学海偿还借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保国按年利率6%主张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学海与被告潘月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李保国要求被告潘月琴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学海称本案债务系其加入潘铁兵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因原告李保国提交的67000元借据由被告王学海单独出具,被告王学海亦未能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辩称主张,应由被告王学海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王学海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潘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海、潘月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保国偿还借款6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王学海、潘月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罗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