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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凯瑞纺织有限公司,康同平,秦作芳,张建国,沈玉琴,朱火林,周阿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861号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钱阿玲,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鑫运喷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康同平,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凯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朱火林,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康同平。被执行人秦作芳。被执行人张建国。被执行人沈玉琴。被执行人朱火林。被执行人周阿妹。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凯瑞纺织有限公司、康同平、秦作芳、张建国、沈玉琴、朱火林、周阿妹追偿权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3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凯瑞纺织有限公司、康同平、秦作芳、张建国、沈玉琴、朱火林、周阿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款10498918.93元及利息(利息以代偿款10498918.9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二、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凯瑞纺织有限公司、康同平、秦作芳、张建国、沈玉琴、朱火林、周阿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662元,由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凯瑞纺织有限公司、康同平、秦作芳、张建国、沈玉琴、朱火林、周阿妹负担。”因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凯瑞纺织有限公司、康同平、秦作芳、张建国、沈玉琴、朱火林、周阿妹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936588.32元,执行费77083.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相关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涉及相互担保在本院有大量案件未了结。被执行人吴江市凯瑞纺织有限公司、康同平、秦作芳、朱火林的房地产早已被本院处置完毕,被执行人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置中,被执行人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名下的房地产因承租人提起不服异议之诉,暂无法处置。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38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喆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