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韩庆义与牛继平、韩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庆义,牛继平,韩阳,韩庆海,韩庆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919号原告:韩庆义,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牛继平,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韩阳,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韩庆甫,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系韩阳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庆海,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韩庆峰,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韩庆义与被告牛继平、韩阳、韩庆海、韩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义、被告牛继平、被告韩阳的委托代理人韩庆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庆海、韩庆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庆义诉称:原、被告系同住一个村子。2014年10月31日,因村里合同纠纷被矿主打伤,由原告手中借现金6306.25元用于打官司开销,苏家洼派出所解决一年多的时间至今借的款项没有归还给原告,经原告索要多次未果,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利息1306.25元共计6306.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分,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的利息700元。被告牛继平辩称:这笔钱不是借款,是原告垫资去北京上访反映刘树文与村民打架一事,这件事最早是因韩庆峰、韩庆山引起的,当时说是谁有钱谁垫付,是从原告处拿了5000元,口头协议如果谁的事先处理了谁就花这笔钱,牛继平垫付了300元,韩阳垫付了200元,韩庆奇垫付了800元,韩庆义的5000元钱是被告等人一起支出的,其中也有韩庆奇。最后,韩庆峰的事情自己就处理了,韩庆峰口头约定韩庆义和韩阳的钱由韩庆峰解决,牛继平等人的钱,韩庆峰不管。韩庆义不跑这件事以后,牛继平和韩阳继续跑这件事,最早把事情解决的人有韩庆峰、韩庆海、韩庆奇,这钱应由他们三人负担。被告韩阳辩称:同牛继平的答辩意见。被告韩庆峰、韩庆海未作答辩。原告韩庆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31日借条原件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韩庆义现金伍仟元(5000元)利息1306.25元壹仟叁佰零陆元贰角伍分借款人韩阳牛继平韩庆海韩庆峰2014年10月31日。证据二、2013年11月11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一份,户名为韩庆义账号39×××22开户金额伍仟元整储种整存整取起息日2013/11/11存期5年年利率5.225%到期日2018/11/11转存方式不转存到期利息1306.25。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韩庆义从定期存单上支取了5000元,并借给了韩庆峰、牛继平、韩阳、韩庆海。借条上1306.25元利息的问题,原告韩庆义在韩庆峰等4人签完字后自己填写上去的。经质证,对以上证据,被告牛继平认为借条是韩庆义自己写的,当时牛继平签字时没有写明利息,借条上牛继平是本人亲自书写的,这5000元钱是原告韩庆义从银行支取的钱,但是不是定期,牛继平不清楚,利息1306.25元,牛继平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原告韩庆义、被告牛继平、韩庆峰、韩阳、韩庆海被打伤,被告牛继平、韩庆峰、韩阳、韩庆海向韩庆义借款5000元,用于信访解决被打伤支出的费用。2014年10月31日,原告韩庆义书写的借条,被告韩阳、牛继平、韩庆海、韩庆峰在借条上签字,内容为:今借到韩庆义现金伍仟元(5000元)利息1306.25元壹仟叁佰零陆元贰角伍分借款人韩阳牛继平韩庆海韩庆峰2014年10月31日。原告韩庆义认可在韩庆峰、牛继平、韩阳、韩庆海4人在欠条上签完字后,自己在借条上填写的1306.25元利息。被告牛继平对1306.25元的利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韩庆义与被告牛继平、韩阳、韩庆海、韩庆峰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因有原告韩庆义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牛继平亦承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原告韩庆义与四被告之间约定借款5000元,但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韩庆义在借给四被告5000元后自己在欠条上添加了利息1306.25元,被告牛继平辩称当时向原告借款为5000元,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且利息1306.25元四被告并未支出,故原告韩庆义主张被告给付1306.25元利息及700元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分计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继平、韩阳、韩庆峰、韩庆海向原告韩庆义借款5000元用于信访解决被打伤问题的支出,四被告未对5000元借款如何偿还进行约定,故四被告对5000元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牛继平、韩阳、韩庆海、韩庆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韩庆义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韩庆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牛继平、韩阳、韩庆峰、韩庆海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继平、韩阳、韩庆峰、韩庆海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亚利审 判 员 张 娜代理审判员 段旭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韶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