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0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与荣红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荣红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038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1001的01单元及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512397266。负责人周晓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楚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绍衡,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红飞,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因信用卡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8105.12元;2.被告归还原告利息23522.12元、滞纳金18620.78元、其他费用等(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截至2016年4月21日,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卡号:62×××78;二、费用计算标准: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30元;三、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四、尚欠金额:本金58105.51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10月05日,利息23522.12元、滞纳金18620.78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58105.51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10月5日,利息23522.12元、滞纳金18620.78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后续不再产生,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红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58105.51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10月5日,利息23522.12元、滞纳金18620.78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4.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荣红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娜审 判 员 吴利琴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建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