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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郭起全与付庆福、杨志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起全,杨志哲,付庆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548号原告:郭起全,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开鲁县。被告:杨志哲,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付庆福,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开鲁县。原告郭起全诉被告杨志哲、付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哲、付庆福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起全诉称,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杨志哲以做生意缺钱为由,由被告付庆福连带责任担保,在我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0‰计息,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自还款期始两年止,二被告及李亚军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期间被告杨志哲偿还我本金3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该本金孳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志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产生的孳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付庆福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不知李亚军的具体下落,故未对其诉讼。被告杨志哲、付庆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哲以做生意缺钱为由,由被告付庆福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郭起全处借款60000.00元事实清楚,约定月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权利后,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结算并予以偿还,可至今仍欠本金30000.00元及孳息未清偿,对此应承担履行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鉴于此款未过保证期限,故被告付庆福对此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起全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杨志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起全自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的利息。三、被告付庆福对上述一、二两项判令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0元,减半收取455.00元,由原告郭起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1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 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