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3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茶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广州市茶滘城中村改造管理有限公司、欧兆金、李宝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328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兆金,李宝婵,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茶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茶滘城中村改造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1民辖终3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兆金,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婵,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茶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北路镇南大街3号负责人:何景彪,该社社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茶滘城中村改造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潘相棠,该公司董事长。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嘉诗,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凌,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兆金和李宝婵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46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欧兆金和李宝婵上诉称,本案涉及群体性房屋拆迁安置问题,属于重大民生问题,社会各方关注度及影响面极高,故本案属于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根据两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两上诉人签订的《广州市茶滘“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显示,案涉房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茶滘汾水十巷,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属于有重大影响案件,请求由本院一审管辖的意见,经查,根据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标的数额,本案不属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孙克勇代理审判员 罗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辛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