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民初字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邵春艳与陈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春艳,陈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字1155号原告邵春艳(曾用名邵传艳),农民。被告陈波(曾用名陈少祥),农民。原告邵春艳诉被告陈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春艳诉称:2012年11月23日我与被告陈波签订了一份单包工形式的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在2015年2月14日我与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我工程款68000元,因无钱给付,被告陈波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口头承诺2天内付清,后我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波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与被告陈波取得了联系,被告陈波称承包合同属实,之所以没有支付尚欠原告的68000元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承诺的部分工程没有做完。被告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邵春艳与被告陈波签订了一份单包工形式的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4月份,工程大部分完工后,被告要求原告退场,后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8000元,当时因无钱给付,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陈波抗辩原告邵春艳未按约定将工程完工,原告邵春艳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双方在结算时就已扣除相关款项,尚欠68000元是双方结算时一致认可的结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邵春艳与被告陈波就工程劳务结算后,被告陈波向原告邵春艳出具了68000元欠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诉请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对还款时间及欠款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邵春艳工程款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张白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孝宝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