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行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连仲与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仲,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石怀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6行初296号原告王连仲,男,1942年3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75号。法定代表人姜东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洋,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段迎辉,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石怀平,女,1954年4月9日出生。原告王连仲诉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丰台城管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通知利害关系人石怀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连仲,被告丰台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洋、段迎辉,第三人石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仲诉称,原告得知丰台城管执法局针对石怀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区×楼××室南侧的违法建设,作出京丰城管限字[2014]10001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批准强制拆除的消息后,向被告写信要求尽快拆除。2016年7月11日,被告作出京丰城管纸信[2016]000051号《行政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被告于2016年7月7日组织强拆涉案违法建设,因石怀平持刀扬言如拆除就自杀,若继续拆除后果难以预料,被告需与其进一步沟通待时机成熟时实施拆除。原告认为上述不是影响拆除违法建设的理由。行政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自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命令,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石怀平违法建设的决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等有关法律作出的,被告应当自觉遵照执行。请求法院撤销丰台城管执法局作出的京丰城管纸信[2016]000051号《行政答复意见书》,判决丰台城管执法局在3个月内拆除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区×号楼××室南侧违法建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否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王连仲与涉案违法建设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连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雪莲人民陪审员 刘庆南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尚言胡一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