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23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袁红、袁怀香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红,袁怀香,王福成,骆孝平,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1294号原告(申请执行人):袁红,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原告(申请执行人):袁怀香,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王福成,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孝平(系被告王福成妻子),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深河乡深河村*组。被告(案外人):骆孝平(被告王福成的妻子),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深河乡深河村*组。被告(被执行人):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同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袁红、袁怀香与被告王福成、骆孝平、被告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豐森苑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原告袁红、袁怀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46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发回竹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袁怀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被告王福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骆孝平,被告豐森苑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同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红、袁怀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予执行(2014)鄂竹山民保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位于竹山县城关镇供销小区7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豐森苑房地产公司向两原告各借款100万元,以其在建的竹山县城关镇供销小区7号楼1单元501号等9套房屋作为抵押,并在竹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在建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6月10日,双方又将该9套房屋在竹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因被告豐森苑房地产公司未能如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向竹山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竹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鄂竹山民保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9套房屋予以查封。后竹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078号及01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豐森苑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及违约金,原告对被告豐森苑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的上述9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袁红、袁怀香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9套房屋以偿还债务。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王福成、骆孝平以原告申请执行的竹山县城关镇供销小区7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系自己已购买、享有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鄂竹山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竹山县城关镇供销小区7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竹山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理由不当,应当依法对该房屋进行执行。被告王福成、骆孝平辩称,我们于2014年3月5日购买竹山县城关镇供销小区7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并一次性交清了购房款,豐森苑房地产公司已将房屋进行了交付,该套房屋是自己用于居住的唯一一套住房,并且已经装修入住。因此,不同意原告申请执行我们购买的房屋。被告豐森苑房地产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是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王福成、骆孝平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借原告的钱公司会想法还上。因此,不同意原告申请执行该套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王福成、骆孝平对竹山县城关镇供销小区7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能对抗已经交付所购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价款的消费者。基于此,从逻辑上可以推论,抵押权和一般债权均不能对抗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被告王福成、骆孝平购买供销小区7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并付清了房款证据确凿,其购房意思表示真实,名下也仅有该套房屋,并且已作为住房装修入住,在法律上处于消费者的地位,享有第一位的优先权。而原告袁红、袁怀香的真实意思是实现其抵押权,在法律地位上处于抵押权人的地位。原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和申请法院裁定保全均发生在被告王福成、骆孝平付清房款之后,本院生效民事判决虽然确认了袁红、袁怀香对争议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但该项优先权不能对抗王福成、骆孝平作为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故被告王福成、骆孝平对供销小区7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袁红、袁怀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红、袁怀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红、袁怀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义武审判员  余 禄审判员  胡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