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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艾克帕尔r艾合买提与乌鲁木齐市万顺捷运输有限公司、何磊、代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克帕尔·艾合买提,乌鲁木齐市万顺捷运输有限公司,何磊,代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442号原告:艾克帕尔·艾合买提,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住新疆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米娜木,新疆伽苏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万顺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北路东1巷11号。法定代表人:杨卫忠,该公司经理。被告:何磊,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毅,新疆亚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坤,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住址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住所地塔城地区团结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楷,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克帕尔·艾合买提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万顺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捷公司)、何磊、代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克帕尔·艾合买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米娜木,被告何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毅、被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顺捷公司、被告代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克帕尔·艾合买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期间损失221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评估费442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10时20分,被告代坤驾驶车主被告何磊的新AA69**号奥曼牌重型货车沿井冈山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头屯河区金湖路路口时,遇艾合买提·艾力木驾驶车主原告艾克帕尔·艾合买提的新AN371**号红岩牌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认定,被告代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艾合买提·艾力木无责任。原告艾克帕尔·艾合买提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经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定损为114446元,后送到修理厂修理,2014年10月27日修理完毕交给原告行驶。原告认为,驾驶人代坤在行车中未确保安全行车,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并造成车辆无法正常营运,由此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何磊作为实际车主理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万顺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作为新AA69**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是从事营运的,由于被告的肇事行为致使原告的车辆停止营运201天,损失十分惨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被告万顺捷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何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过长明显不合理;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是个人委托的,委托程序不合法,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文件予以确定,故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代坤经本院合法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保险规定该项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故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及评估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0时20分,被告代坤驾驶新AA69**号奥曼牌重型货车沿井冈山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头屯河区金湖路路口时,遇艾合买提·艾力木驾驶新AN371**号红岩牌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认定,被告代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艾合买提·艾力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新AN371**号车辆送往东风汽车公司乌鲁木齐技术服务中心修理,2014年9月3日车辆修理完毕。另查明,新AN371**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艾克帕尔·艾合买提,登记在阿克苏市联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挂靠在该公司营运,该车系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2.7吨。新AA69**号重型货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何磊,挂靠在万顺捷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代坤系被告何磊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以保险合同签收单的形式将以上条款告知了被告万顺捷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车辆维修完毕时间有争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到东风汽车服务中心进行调查,该中心负责人陈述车辆于2014年9月3日修理完毕后通知当事人提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服务合同书》、证明、道路运输证,被告何磊提供的东风汽车公司乌鲁木齐技术服务中心的证明、《挂靠协议》,被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合同签收单,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本案中,被告代坤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认定,被告代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艾合买提·艾力木无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被告代坤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艾克帕尔·艾合买提的停运损失,但因被告代坤系被告何磊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何磊作为雇主应承担被告代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新AA69**号车辆挂靠在万顺捷公司营运,故该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是否承担停运损失,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且被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以保险合同签收单的形式将以上条款告知了被告万顺捷公司,依据上述约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211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按照评估报告每月净收入33000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10月27日,主张了201天221100元。本院认为,关于停运期间,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实车辆实际停运期间,故本院结合车辆修理期间,从2014年4月11日至同年9月3日认定为146天;关于计算标准,应当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收管理办法》规定,4吨以上货运车辆核定营业额为1250元/月、吨,计算原告停运损失为77258.33元(12.7吨×1250元/月、吨÷30天×146天),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举证了其委托新疆百家价格有限责任事务所鉴定新AN371**号重型货车停运损失为221100元的《评估报告书》,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不能客观反映原告车辆实际营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评估费4422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顺捷公司、被告代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磊赔偿原告艾克帕尔·艾合买提停运损失77258.33元;二、被告乌鲁木齐市万顺捷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艾克帕尔·艾合买提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4422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艾克帕尔·艾合买提要求被告代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艾克帕尔·艾合买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何磊给付款项共计77258.33元,必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未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乌鲁木齐市万顺捷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标的225522元,给付标的77258.33元,应收案件受理费4682.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磊、被告乌鲁木齐市万顺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4.26%即1604.34元,原告艾克帕尔·艾合买提承担65.74%即3078.49元。邮寄费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磊、被告乌鲁木齐市万顺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丽米然代理审判员 李 惠 兰人民陪审员 王 俊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经 寰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