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6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智慧与夏渭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慧,夏渭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6156号原告:陈智慧,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吴军安,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渭兴,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原告陈智慧诉被告夏渭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芝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慧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渭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智慧起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通过朋友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归还次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予归还借款。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协议签署地法院(下城区法院)为争议处理法院,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2300元,暂计算至8月19日,共计7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智慧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2300元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4年9月19日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原告陈智慧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以证明被告夏渭兴向其借款5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夏渭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夏渭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被告夏渭兴向原告陈智慧借款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智慧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夏渭兴交付借款5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夏渭兴尚欠原告陈智慧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综上,原告陈智慧起诉要求被告夏渭兴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的利息23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渭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渭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智慧借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夏渭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智慧利息2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渭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本业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丁艳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