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3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先永与冯艳、沈昌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先永,冯艳,沈昌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终3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先永,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被上诉人冯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昌胜,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先永因与被上诉人冯艳、沈昌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官民初字第0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陈先永以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冯艳、沈昌胜赔偿损失,其中包括种植牙的费用33000元。在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下门牙的伤情成因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应考虑是否有其他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条件,并由双方当事人对该事项明确表明是否继续申请鉴定。在双方当事人对该事项均不要求继续申请鉴定的基础上,应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综合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对上诉人因牙齿损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官民初字第037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先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荔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