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凯达包装公司与启柏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凯达包装商标彩印有限公司,襄阳市启柏磁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1517号原告襄阳市凯达包装商标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台子湾路。法定代表人陈开玉,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李建刚、朱永峰,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启柏磁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柏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西湾社区还建房*号楼*单元24-04。法定代表人沈启柏。委托代理人曹春献,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凯达公司诉被告启柏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俊艳、人民陪审员吴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峰、被告启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春献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达公司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消痛贴”包装盒承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如期付货款,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450元。被告承诺2015年9月前付清,又未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9450元,并支付2015年9月30日至还清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暂估利息500元)。被告启柏公司辩称,因原告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行使抗辩权而未接收货物和支付货款。原告凯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公司信息、被告主张机构代码证,据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合同书、收条、出库单各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被告已收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收条和出库单提出需要核实,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交核实结果。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启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凯达公司系经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等业务的公司。2013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印刷制作“消痛贴”包装,包括单价为0.22元/个的外包装盒15万个左右和单价为0.08元/条的铝塑袋30万条左右,文字内容及印刷版由被告提供。合同还约定被告先付订金10000元,余款提货后结清。交货日期以托运日期为准,费用被告自理。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原告开始印刷制作“消痛贴”包装,并陆续交付被告,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一批“消痛贴”包装,被告收货后在原告的出库单上加盖了公章,并注明货已收,未付款。被告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凯达公司货贰万玖仟肆佰伍拾元整(¥29450.00)。此货款8-9月份付清”。时任启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沈启柏也在收条上注明“欠人民币贰万玖仟肆佰伍拾元整¥29450.00元”。被告在2015年9月并未付款,原告索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启柏公司在原告凯达公司定作“消痛贴”包装,并签订了合同,双方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交付了定作的“消痛贴”包装,被告��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9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5年4月14日收货时向原告承诺8月至9月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的损失是可以预见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0月1日。对于支付利息的标准,原告主张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500元,本院折算利率为月利率3‰,该标准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行使抗辩权而未接收货物和支付货款,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对应付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故被告该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启柏磁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襄阳市凯达包装商标彩印有限公司货款2945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襄阳市凯达包装商标彩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张 红 敏审 判 员 唐 俊 艳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雨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