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广汉天池生化制品有限公司诉张兴福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汉天池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张兴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1682号原告:广汉天池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三水镇书院街。法定代表人:吕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四川新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福(曾用名张福林),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若,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汉天池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汉天池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与被告张兴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汉天池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2月7日起支付至2016年8月17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6日前还清。自2015年1月以来,原告多次派员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被告张兴福辩称,我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借条上载明的12000.00元钱并不是借款,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吕义长要求我帮助给被告寻找许海军的费用,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吕义长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吕晶的父亲,同时也是原告方的实际出资人。原告出示的借条本应是一张收条,上面载明的12000.00元钱是吕义长委托被告帮助寻找许海军而给被告的寻找许海军的费用,在给付该12000.00元的寻人费用时,吕义长要求被告给其出具1张收条。因被告不识字,条子是吕义长叫其秘书小刘打印好后叫被告签的字,当时念给被告听,内容也是收条,所以被告就在上面签了字和盖了手印。因被告并未借原告的钱,故不存在归还的问题,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6日,被告张兴福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吕义长出具的打印件上签名并捺印后,吕义长交付被告张兴福向现金原告借款12000.00元。上述打印件载明:被告张兴福向原告公司借款12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前还清。;2.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张兴福否认自己借款,但对借条上的签名予以认可,且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告所举的借条这一书面证据,故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该辩解主张,因此,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兴福认可收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吕义长现金12000.00元,但否认该款系向原告公司的借款,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出具的上述打印件借据所载明的内容、性质,故被告张兴福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持该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张兴福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给付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的资金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被告张兴福在借条上签名,故被告张兴福有义务按约偿还借款12000.00元。其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款期限内双方未约定资金利息,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依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资金利息。但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律规定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7日起计至2016年8月17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否认自己借款,但被告所举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所举的借条这一书面证据,故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该辩解主张。因此,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广汉天池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2月7日起计至2016年8月17日止)。;被告张兴福偿还原告广汉天池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7日起计至2016年8月17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利息表述重新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兴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涛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