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2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诗刚与商丘市睢阳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德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诗刚,商丘市睢阳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德章,虞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诗刚,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忠友,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85671316Q。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志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德章,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425000011266。法定代表人陈艳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刘诗刚与被上诉人唐德章、商丘市睢阳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睢阳公司)、虞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刘诗刚于2016年5月19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睢阳公司、唐德章支付工程款485000元及逾期利息,信友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豫1425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刘诗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友、郭建波,被上诉人睢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林,被上诉人唐德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信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1日唐德章出具证明显示:“万鼎广场1#楼欠工程款贰拾万元(200000.00)其中包括XXX和崔道峰二人工程款。唐德章2014年12月11号。”刘诗刚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实际结算凭证,不能证明出具证明时的实际欠款情况。刘诗刚所分包的劳务工程工期为6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签订合同至2014年12月11日,近9个月,工程已经完工。此时出具的欠付工程款证明所显示的数额,理应为双方经过结算而达成的共识,即最终结算结果。刘诗刚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明》不是最终结算结果,故其质证理由不予采信。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17日,刘诗刚及其妻子李克芳、工程款相关人XXX、崔道峰、江得过收到唐德章工程款的“借条”或“收条”和刘诗刚认可的关于向其汇款20000元,证明唐德章在出具欠付工程款200000元的《证明》后,已经将欠款支付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唐德章和刘诗刚之间系建设施工合同转包关系。因双方均系自然人,无劳务分包资质,合同无效。但实际施工人刘诗刚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应参照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唐德章在工程完工时欠付刘诗刚200000元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刘诗刚再以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唐德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5元,减半收取4287.5元,由原告刘诗刚负担。上诉人刘诗刚上诉称:1、刘诗刚申请调取证据,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原审审理程序违法。2、睢阳公司、唐德章应支付刘诗刚劳务工程款为2499000元,还有485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应当进行支付。3、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不应认定为双方结算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睢阳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德章答辩称:1、刘诗刚未申请调取证据,本案工程款经过双进行结算,也无需调取证据。2、涉案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进行结算,结算后,唐德章给刘诗刚出具一份证明,共欠刘诗刚、XXX等人工程款200000元,该欠款现已全部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信友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刘诗刚诉请被上诉人睢阳公司、唐德章下欠485000元工程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诗刚,被上诉人睢阳公司、唐德章、信友公司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唐德章与刘诗刚均系自然人,无劳务分包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应当参照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结束后,唐德章于2014年12月11日给刘诗刚出具证明显示,万鼎广场1#楼欠工程款贰拾万元(200000.00),其中包括XXX和崔道峰二人工程款。该证明应为经双方结算后达成的共识,即2014年12月11日,唐德章欠刘诗刚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以后,唐德章分别向刘诗刚、XXX、江得过支付了上述欠款,原审判决认定唐德章已支付刘诗刚下欠工程款并无不当。原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75元,由上诉人刘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陈君善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