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787号
原告:黄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望生
被告:唐白美原告黄英与被告吴望生、唐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被告吴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白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望生、唐白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400元及利息(其中130000元,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62400元,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2、被告承担违约金14496元;3、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对被告的还建房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的权利,并就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望生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月息8%,于2012年12月一次性还清;2013年4月8日,被告吴望生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4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无钱归还,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了《房屋抵债还款协议书》1份,约定如果被告不能在2013年12月1日前还清原告所有本金和利息,则被告自愿将其位于洪山村范围的一套80平米的还建房抵给原告还债,同时约定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以还建房更名为由,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吴望生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手续,原告是他们公司的会计,被告只找老张借过钱,被告没有在原告手上借过一分钱,被告只认公司。2、180000元借款我们已经付了利息60000多元,是我们几个人一起按8%的利率算的,不是一次性付的而是按月付的,他们要是不在的话就是我来付。被告唐白美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望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望生偿还借款本金1924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30000元,原告和被告吴望生约定月息8%,超过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60400元,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原告要求从2015年8月21日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时间应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借款本金60400元的违约金14496元,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吴望生、唐白美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唐白美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望生、唐白美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对被告的还建房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的权利,并就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望生据以抗辩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望生、唐白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英借款本金192400元;
二、被告吴望生、唐白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英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30000元,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本金60400元,从2015年8月21日计算本院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吴望生、唐白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英支付违约金14496元;
四、驳回原告黄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2元,由被告吴望生、唐白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冬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