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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钟国辉与廖选新、曾正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辉,廖选新,曾正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368号原告:钟国辉,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发,会昌县文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选新,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曾正法,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钟国辉与被告廖选新、曾正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选新偿还原告借款73000元及利息;2、被告曾正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廖选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3000元,并立下借条二张,约定每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其中23000元本息于半个月内归还,另50000元于四个月内归还。被告曾正法作为担保人并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担保人曾正法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件经法庭核对后退回)、被告廖选新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二份。被告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廖选新向原告购买桂花树苗,经结算,被告廖选新尚欠原告货款73000元。因被告无力还款,2014年4月28日,经协商,被告廖选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23000元和50000元的借条二张,其中23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3日前付清但未约定利息,另50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前付清并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被告曾正法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字。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引发本案。本院认为,被告廖选新结欠原告钟国辉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及时偿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廖选新仍拖欠不还,违反了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7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50000元这笔欠款,双方约定借款按每月1500元(即月利率3%)计算显然过高,故本院认定被告廖选新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关于23000元欠款的利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廖选新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曾正法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选新向原告钟国辉归还欠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其中23000元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另50000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项付至原告钟国辉账户,户名:钟国辉;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汕头支行;账号:62×××29);二、被告曾正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为812.5元,由被告廖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裕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