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5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苗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5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原肥乡县。委托代理人:吴俊奇,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原肥乡县。委托代理人:侯印超,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俊平,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上诉人苗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原肥乡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8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将40000元改判为200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典礼时,上诉人带到被上诉人家里的嫁妆价值25000余元,将已用过的物品返还上诉人显然不妥;2、双方同居期间的收入应平均分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后就一起拉砖挣钱,挣的钱被被上诉人偿还了债务。这些钱即使不算夫妻共同财产,也应按合伙财产予以分割,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损害上诉人利益。张某答辩称:对上诉人所提共同拉砖挣钱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12月19日典礼并同居生活。举行婚礼前原告经介绍人刘书芳等人给付被告见面钱6600元、大项彩礼款65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3633.4元)。经清点,婚礼当天被告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塑料插瓶带花大小3个、衣服架一个。2015年农历10月、11月份原、被告发生家庭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数额应当认定为6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应当予以返还。结合本案中原、被告二人同居的时间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的见面钱6600元及项链款,属于赠与性质,不予支持。被告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沙发一套、塑料插瓶带花大小3个、衣服架一个,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苗某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40000元;2、张某返还被告苗某同居时的个人财产:沙发一套、塑料插瓶带花大小3个、衣服架一个(以清点笔录为准);3、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承担843元,被告承担89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以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财物应当认定为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应当返还彩礼,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40000元,同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同居时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同居期间一起拉砖的收入应按合伙财产予以分割,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曙辉审判员 白 燕审判员 陈德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国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