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执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王宏飞与满都拉、刘建龙等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宏飞,满都拉,刘建龙,哈斯巴根那,吴浩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447号申请人王宏飞,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满都拉,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刘建龙,公民身份号码×××,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哈斯巴根那,公民身份号码×××,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蒙���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吴浩东,公民身份号码×××,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王宏飞申请执行满都拉、刘建龙、哈斯巴根那、吴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3)乌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申请人王宏飞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偿还的和解协议,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做出的(2013)乌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在被执行未按照协议履行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 轲审判员 张 文 旭审判员 哈斯达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小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