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6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银法、孙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银法,孙占良,刘团杰,魏芳军,张献其,圣现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2民初6995号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08083686-X。法定代表人:姬淑玲,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前,男,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职工。被告孙银法,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孙占良,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刘团杰,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魏芳军,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张献其,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圣现昌,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银法、孙占良、刘团杰、魏芳军、张献其、圣现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马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一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