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樊建军与钟桃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建军,钟桃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960号原告:樊建军,男,汉族,1973年12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宜宾市南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云,男,汉族,1975年4月13日出生。被告:钟桃均,男,汉族,1982年7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70X4。负责人:王彦,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梅,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建军与被告钟桃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张思云,被告钟桃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90556.05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52410.00元;2、精神抚慰金:3000元;3、鉴定费:1300元;4、误工费:16426元;5、护理费:16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7、医疗费:5105.5元;8、车损:1600元;9、交通费:500元;10、续医费8000元;11、邮寄费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11时20分,被告钟桃均驾驶车牌号为川×××××的小型客车,由罗龙镇金竹乡往罗龙街道方向行驶至罗龙街道1KM+200M处时,因调头时妨碍正常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川×××××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樊建军、摩托车乘车人张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宜宾市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桃均负全部责任,原告樊建军无责任,乘车人张小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另据调查,被告钟桃均驾驶的车牌号为川×××××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钟桃均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仅承担保险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发表如下意见:1、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2、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费用,我方建议扣除1000元作为自费药部分,由被告钟桃均承担;3、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樊建军、张小平两人受伤,因此,建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另一个伤者的赔付份额;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具体意见如下:我司认可重新鉴定结论,故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结论,故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我司认可护理费60元/天,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护理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我司对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持续误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司认可60元/天计算20天;原告主张的1600元车损我司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定损单,导致损失无法核定,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且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被告钟桃均辩称:1、我驾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我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住院20天是事实,原告住院前7天我在护理,其妻子也在场,期间产生的生活费全是我负担的,这些费用我都不要求原告还给我;3、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32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4、保险公司要求在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中扣除1000元作为自费药部分由我承担,我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11时20分,被告钟桃均驾驶车牌号为川×××××号的小型客车,由罗龙街道金竹乡往罗龙街道方向行驶至罗龙街道1KM+200M处时,因调头时妨碍正常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川×××××号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樊建军、摩托车乘车人张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2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5115221201600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桃均负全部责任;原告樊建军无责任,乘车人张小平无责任。原告樊建军受伤后,于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1日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2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085.05元。其中,被告钟桃均支付了1326元,其余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樊建军出院后,于2016年6月22日向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医疗费评定。2016年6月23日,该所以川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樊建军因交通事故至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目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7%,评定为十级伤残;2、樊建军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伍仟元(小写:5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3日以泸科正[2016]临鉴字第136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樊建军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其功能性障碍程度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所规定的伤残程度;2、樊建军的续医费评估为8000元。另查明:涉案事故车辆川×××××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钟桃均。2015年12月29日,钟桃均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各方当事人对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钟桃均不要求原告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中扣除1000元作为自费药费用由被告钟桃均承担,被告钟桃均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系查明损失的必经程序,故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樊建军虽向本院提交了宜宾融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木工职业,但在庭审中,原告不能准确回答被告保险公司以及法庭的询问,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樊建军诉请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部分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105.5元,结合有效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确认5085.5元;2、续医费800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参照本地标准20元/天及原告住院病历,本院依法确认400元(20天×20元/天);4、误工费16426.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误工标准382元/天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情参照本地标准80元/天予以计算。因原告所受伤为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结合民间伤筋动骨100天的说法,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00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8000元;5、护理费1600元,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本地标准60元/天计算,依法确认1200元(20天×60元/天);6、残疾赔偿金52410元,结合泸科正[2016]临鉴字第1368号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泸科正[2016]临鉴字第1368号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8、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伤残鉴定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元;9、邮寄费15元,结合有效票据,本院依法确认15元;10、财产损失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才能作为核定财产损失的依据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两车受损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11、鉴定费1300元,鉴定系伤者查明损失的必经程序,故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有效票据,本院依法确认1100元。原告樊建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共计25300.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181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485.50元,由被告钟桃均赔偿医疗费1000元,品迭被告钟桃均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26元,原告樊建军还应退还钟桃均326元,被告钟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轻诉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建军各项损失共计21815元。其中,直接向原告樊建军支付赔偿款21489元,直接向被告钟桃均支付垫付款3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建军医疗费损失共计2485.5元;三、驳回原告樊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计904元,由被告钟桃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乃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