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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3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肖艳与何执强、王定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艳,何执强,王定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民初740号原告肖艳,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住罗田县三里畈镇被告何执强,男,1966年1月5日出生,住罗田县三里畈镇被告王定益,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住罗田县凤山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96号。组织机构代码:67645212-X。负责人陈先猛,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余玉林,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肖艳诉被告何执强、王定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澜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传兵、人民陪审员熊进民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7日、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艳、被告何执强、被告王定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玉林及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艳诉称,2015年10月4日13时15分,何执强驾驶鄂J7X6**号小客车,由罗田县凤山镇往三里畈镇街道方向行驶,行至太平桥路段时,与前方肖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坐在两轮摩托车上的刘利、肖艳、肖翊橙受伤的交通事故。肖艳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用去医疗费用2229.42元。交警部门认定何执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利、肖艳、肖翊橙均无责任。因何执强驾驶的车辆已由车主王定益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肖艳医疗费2229.42元、误工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350元、营养费2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75元、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1375元,合计10649.12元。原告肖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肖艳、何执强、王定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2015年11月12日,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里畈中队出具的罗公交认字(2015)第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5年10月4日,何执强驾驶鄂J7X6**号小客车与肖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肖艳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何执强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肖艳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三、罗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手术科室住院志、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10份,拟证明肖艳受伤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罗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原件1份,拟证明肖艳住院费用共计2229.42元。证据五、罗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拟证明肖艳需要全休15日。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原件39份,拟证明肖艳已用交通费共计375元。证据七、何执强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3份,拟证明何执强具备驾驶资质,且事故车辆在事发前已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向肖艳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证据八、罗田县三里畈平安摩托车配件商行出具的配件清单原件1份、肖平安出具的通用定额发票27份,拟证明肖艳修理摩托车用去1375元。被告何执强辩称,对本次事故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也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何执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定益辩称,对本次事故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也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定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罗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原件3份,金额为532.80元;罗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预交金收据原件2份,金额为2500元;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王定益垫付了肖艳的相关医疗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承保车辆需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何执强的驾驶证,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何执强准驾相符并投保,保险公司才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肖艳的合理经济损失,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肖艳居住地在三里畈镇,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肖艳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不合理的部分;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五、肖艳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是有过错的,保险公司认为违反湖北省交通事故认定法,在法定期限内何执强均未向相关部门提起核定,请求法院重新核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执强对原告肖艳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定。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未经过保险公司核定。被告王定益对原告肖艳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定。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未经过保险公司核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利提交的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医生建议全休时间过长,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部分交通费发票是联号,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未经过保险公司核定,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告肖艳对被告王定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何执强对被告王定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定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肖艳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已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意见,在认证阶段不逐一进行分析,现仅就原告肖艳提交的证据八进行认证。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发生经过”中明确记载“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事项,与原告肖艳提交的证据八相互印证,证明了肖艳于事故发生后,在罗田县三里畈平安摩托车配件商行为修理摩托车更换的零配件、用去的金额,证据形式虽有欠缺,但能证明基本事实,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3时15分许,何执强驾驶鄂J7X6**号小客车,由罗田县凤山镇往三里畈镇街道方向行驶,行至太平桥村路段时,与前方肖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肖艳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刘利与肖翊橙受伤(上述受伤三人均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执强驾驶车辆与前车未保持安全有效距离,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全部责任;肖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与此次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刘利、肖翊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肖艳受伤后,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用去医疗费用2762.22元,王定益垫付了其中的3032.80元。肖艳为修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更换零配件、用去修理费等计款1375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何执强受鄂J7X6**号小客车所有人王定益的委托驾驶该车辆,王定益对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肖艳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0649.12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刘利、肖艳、肖翊橙受伤,三人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后均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意见,本院分别制作文书。肖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达成的调解意见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内,一次性赔偿肖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在本部分仅就肖艳为修理损坏摩托车的财产损失1375元进行分析。肖艳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证据,已在“本院认证”中做了评述,本阶段不再累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定益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将其车辆交由具有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何执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执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何执强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何执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两车发生了碰撞,造成了肖艳的财产损失,王定益在向保险公司报案时未申明此情况,致使本可以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其在该责任内有过错,故王定益在何执强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对肖艳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定益要求肖艳返还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人民币3032.80元,因王定益在本案中对肖艳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肖艳应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财产损失后,将余款返还给王定益。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一次性赔偿刘利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二、何执强、王定益连带赔偿肖艳摩托车修理费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375元,此款限何执强、王定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在肖艳住院治疗期间,王定益已向肖艳支付的人民币3032.80元,由肖艳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王定益。四、驳回肖艳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执强、王定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上诉费用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澜林审 判 员  丁传兵人民陪审员  熊进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华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