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成立与张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成立,张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699号原告:卢成立,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柘城县。被告:张潜,曾用名张皓,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柘城县。原告卢成立诉被告张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自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成立及被告张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成立诉称,2015年9月1日经中间人董国强介绍原告将提升机作业吊篮一台卖于被告张潜,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字据一份欠40000元,被告口头约定20天还款,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为此诉讼来院。被告张潜辩称,被告是从董国强处拉走的提升机,所拉的提升机是董国强的。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原告卢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8月22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案外人董国强欠原告的钱,经双方协商董国强自愿用提升机吊篮抵押与原告,并抵偿所欠原告的款,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2.2015年9月1日,被告张潜出具的证明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潜购买提升机一台欠原告4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欠条。被告张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案外人董国强欠原告卢成立38000元,因无力偿还,与原告协商自愿将其所有的提升机吊篮抵押原告,并抵偿原告的欠款。2015年9月1日通过董国强联系,原告将提升机吊篮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因当时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40000元的证明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证明欠条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购买原告提升机吊篮欠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自己不认识原告,欠条是给董国强书写的,该欠款应偿还董国强,其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卢成立欠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卢成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自柱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