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杨金荣与宁夏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荣,宁夏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初293号原告杨金荣,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吕东、闵海涛,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斌,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海贵福、王明娥,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荣诉被告宁夏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荣的委托代理人吕东、闵海涛、被告宁夏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斌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海贵福、王明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75.1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7.812万元(两笔借款利息分别为:174.02万元、33.79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剩余利息主张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利息按24%年利率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10月1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1、2项变更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71.0938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11.776万元(其中:617.4938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算至2016年5月14日,为151.4994万元;153.6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为37.1731万元;原下欠利息34.6553万元按二分计算后为23.1035万元);3.剩余利息主张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时为止。(其中617.4938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5月14日主张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时为止;153.6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5月13日主张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时为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斌为被告宁夏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公���)的法定代表人,鸿建公司因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自2014年5月到2014年年底,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6215000元,后于2014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为6个月,利息以月计算,每元每月为三分,并约定利息一直计算至被告归还本金时为止。鸿建公司欠付案外人周文斌工程款,周文斌欠原告借款153.6万元,2014年12月5日刘斌、原告及案外人周文斌三方共同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受周文斌的债务,自愿代替周文斌偿还欠原告153.6万元款项,被告保证于2015年5月15日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清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没有清偿能力,原、被告双方又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为3个月,利息以月计算,每元每月为三分,并约定利息一直计算至被告归还本金时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鸿建公司、刘斌共同辩称,1.本案刘斌是借款人,鸿建公司是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的担保人,其承担的也是刘斌不能偿还该笔款时的担保责任;2.刘斌向杨金荣第一笔借款本金合计为507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621.5万元;3.原告主张的第二笔153.6万元借款,因被告账目中并无记录,被告需根据原告向案外人周文斌支付的证据情况进行确认;4.刘斌已向原告累计还款共计175.5万元,包含利息,按法律规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超付的充抵本金。月息按2份计截止到起诉之日,欠息金额并非原告主张的金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企业信息(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转账凭证十份,能够证明原告将621.5万元出借给二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出示的还款协议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协议一份、转款凭证三份能够证明刘斌自愿代替周文斌偿还周文斌欠原告153.6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刘海侠欲证明刘斌归还的29万元是替周文斌还的,但没有提交书面代偿协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及取款回单各两份,能够证明2014年3月11日、2014年5月20日刘斌分别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共计6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银��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可证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0万元借款当天,被告刘斌即向原告合伙人陈永刚账户还回了29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凭证》3张、建设银行《转账凭证》2张、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3张,能够证明被告已归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二份、民事裁定书一份、与本案所涉还款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斌系被告宁夏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5月到2014年12月,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621.5万元,其中原告向刘斌账户和刘斌指定的账户汇款214万元,以现金方式��刘斌支付85.5万元,向鸿建公司的账户汇款322万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刘斌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621.5万元,借期为6个月,利息以月计算,每元每月为三分,利息一直计算至被告归还本金时为止。被告鸿建公司在乙方(借款人)处盖章。2014年12月5日,原告杨金荣(丙方)、被告刘斌(乙方)与案外人周文斌(甲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乙方以自愿代替甲方偿还欠丙方部分款项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偿还甲方欠丙方的借款,甲方欠丙方的欠款为153.6万元,乙方保证于2015年5月15日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全部还清;二、甲方在乙方宁夏鸿建房地产开发公���、宁东鸿建现代城所干的工程款里扣除,由乙方偿还给丙方,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在公司下账;三、乙方要保证按时把甲方借丙方的借款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丙方,如不付清,乙方应支付丙方利息,利息以月计算,每元每月为5%,利息一直计算至乙方归还本金时为止,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偿还丙方的借款。如有纠纷,可向贺兰县法院起诉。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周文斌乙方刘斌丙方杨金荣签订时间:2014年12月5日。同日,刘斌向杨金荣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是刘斌,鸿建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2015年5月15日,刘斌与杨金荣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为刘斌,借款金额为153.6万元,借期为3个月,利息以月计算,每元每月为三分,并约定利息一直计算至被告归还本金时为��。双方认同上述三份材料中153.6万元是同一笔钱。借款到期后,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协议不归还欠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在2014年12月5日的借款协议中,被告刘斌为借款人,被告鸿建公司在乙方(借款人)处盖章,故二被告均为该份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21.5万元,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关于另一笔153.6万元,因2014年12月5日杨金荣、刘斌及案外人周文斌三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中,还款人为刘斌,在同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中,虽然借款人是刘斌和鸿建公司,但在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协议中,借款人为刘斌,故刘斌为该份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应当对该153.6万元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关于对借款621.5万元的已还款金额。(1)关于被告所称在2014年5月26日已还的29万元。原告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给陈永刚账户还回的29万元是被告替案外人周文斌还的周文斌欠原告的借款,并有证人刘海侠(周文斌妻子)出庭作证,但被告并不认可,原、被告及周文斌三方也无书面证据证明三方达成了代偿协议,且原、被告及周文斌三方可以就153.6万元达成代偿协议,对此29万元却无任何书面代偿协议,与常理不符,故该29万元应当认定为被告的还款。(2)关于被告称已还的但没有票据的54.5万元。被告称2014年8月29日给原告还款50万元,但票据丢失,2015年4月16日由刘斌直接现金支付原告4.5万元,未留手续,对此,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2015年4月3日的还款10万元和2015年5月5日的还款50万元。原告称该60万元系被告刘斌于2014年3月11日和2014年5月20日所借各30万元的还款,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没有出示已归还该60万元借款的凭证,故该60万元不能认定为本案借款的还款。(4)关于2014年10月30日的还款10.5万元。原告称该10.5万元中包含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给马军的利息7.5万元,应当扣除,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被告指令原告代付给马军的证据,故该10.5万元应当为被告支付的还款。综上,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已还款情况为:2014年5月26日还款29万元,2014年7月2日还款6万元,2014年8月29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0月28日还款20万元,2014年10月30日还款10.5万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5万元,2015年4月16日还款5.5万元,2015年5月11日还款4万元。经计算(计算方式附后),截止2015年5月11日,借款本金还剩576.305031万元,欠付利息50.5005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斌、宁夏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金荣借款本金576.305037万元,并支付2015年5月11日之前的��付利息50.500581万元;2015年5月12日以后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金荣借款本金153.6万元,并以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04元,由原告杨金荣负担15000元,被告刘斌、宁夏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和平审判员 胡春燕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娟借款、还款本金、利息计算表时间借款本金(万元)产生利息(万元)还款、借款情况还款后利息变化情况(万元)(欠息)本金变化情况(还款先扣减利息,多余部分冲抵本金)(万元)2014.5.26150同日还29万元1212014.5.27—2014.7.2121121×3%÷30×37=4.4772014.7.2还款6万元0121-(6-4.477)=119.4772014.7.3—2014.7.7119.477119.477×3%÷30×5=0.5973852014.7.7借款100万元0.597385119.477+100=219.4772014.7.8—2014.8.29219.477219.477×3%÷30×53=11.632281上期0.597385共12.2296662014.8.29还款10万元2. 229666219.4772014.8.30—2014.10.28219.477219.477×3%÷30×60=13.16862上期2.229666共15.3982862014.10.28还款20万元0219.477-(20-15.398286) =214.8752862014.10.29—2014.10.30214.875286214.875286×3%÷30×2=0.4297512014.10.30还款10.5万元0214.875286-(10.5-0.429751)=204.8050372014.10.31—2014.11.23204.805037204.805037×2%÷30×24=3.2768812014.11.23借款5000元3.276881204.805037+0.5=205.3050372014.11.24—2014.12.5205.305037205.305037×2%÷30×12=1.642440加上期3.276881共4.9193212014.12.5借款297万元4.919321205.305037+297=502. 3050372014.12.5—2014.12.6502. 305037502. 305037×2%÷30×1=0.334870加上期4.919321,共5.2541912014.12.6借款3万元5.254191502. 305037+3=505. 3050372014.12.7—2014.12.10505. 305037505. 305037×2%÷30×4=1.34748加上期5.254191,共6.6016712014.12.10借款71万元6.601671505. 305037+71=576. 3050372014.12.11—2015.2.16576. 305037576. 305037×2%÷30×68=26.125828加上期6.601671,共32.7274992015.2.16还款5万元27.727499576. 3050372015.2.17—2015.4.16576. 305037576. 305037×2%÷30×59=22.667998,加上期27.727499,共50.3954972015.4.16还款5.5万元44.895497576. 3050372015.4.17—2015.5.11576. 305037576. 305031×2%÷30×25=9.605084加上期44.895497,共54.5005812015.5.11还款4万元50.500581576. 305037说明:2014年10月31日以后,因还款金额不足抵顶以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故此后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