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钟晓春与王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晓春,王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393号原告:钟晓春(又名钟小春),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硕清,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风清,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钟晓春与被告王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晓春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硕清、被告王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同在广东时被告以经商为名从原告手借现金20000元,当时约定期限一个月,之后每年本人或委托亲友讨还,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风清辩称:2012年他与唐建华等五个人一起开办了东莞市众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唐建华是厂里的会计,厂里账目都是唐建华亲手做的,他本不认识原告钟晓春,是唐建华要他去代拿的,该款实际是唐建华所借,与其无关,借款不应由他偿还。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综合认定: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立据、至今未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厂内账单明细,虽有合伙人唐建华签名,但未能否定被告借款和未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7日,被告王风清向原告钟小春写下借条:今借到钟小春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众然厂:王风清。该借条未盖有众然厂公章。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风清向原告钟晓春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成立,该借条未加盖有众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因此,被告王风清提出,他是以东莞市众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借的款,不应由他一个人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风清偿还原告钟晓春借款本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柳林审 判 员 姚远光审 判 员 尹 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谭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