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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6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滘支行与王巧娣、王善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滘支行,王巧娣,王善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6154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滘支行,住所地:东莞市道滘镇。负责人张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成真,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叶锡林,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员工。被告王巧娣,女,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王善昌,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滘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道滘支行)诉被告王巧娣、王善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道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成真、叶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巧娣、王善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巧娣因购买东莞市道滘镇南城村新世纪上河居二期269#住宅楼x单元8××号商品房向原告申请借款。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巧娣、王善昌签订《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当事人双方分别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抵押物的抵押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王巧娣、王善昌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被告王善昌于2009年2月24日自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2月30日原告将借款230000元全额交予被告王巧娣,用来支付抵押房产的购楼款,有借据为证。由于被告王巧娣借款后,未能依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违法。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巧娣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7454.13元及利息1817.6元,罚息146.54元,复息21.62元(其中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9日止,以后利息按贷款合同及人民银行计算利息的有关规定计算,直至还清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2、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判令被告王巧娣、王善昌设定抵押的房产在其价值范围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优先偿还责任;3、被告王善昌对被告王巧娣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巧娣、王善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巧娣、王善昌签订《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巧娣提供贷款2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道滘镇南城村新世纪·上河居二期269#住宅楼x单元8xx房屋;贷款期限从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时月利率为3.7125‰,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一年一定,自签订合同当年以后执行每年1月1日的挂牌利率,还款方式为月均还款法;逾期供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对欠供本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借款人如不依照本合同的规定付清一切欠款,贷款人进行追索而引起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负责支付;借款人不遵守本合同之任何条款及不依时支付本合同规定的任何应付欠款,借款人累计欠交供款六期(含六期)以上或连续欠交供款三期(含三期)以上,贷款人有权依法解除本合同并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处置抵押房产;被告王巧娣、王善昌以案涉房产及其全部权益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抵押权所实际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当被告王巧娣不能按该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巧娣发放了贷款23万元,借据上载明月利率为3.7125‰。案涉抵押物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号,他项权证上显示房屋权属人为被告王巧娣。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表显示,被告王巧娣自自2015年12月开始逾期,截至起诉时被告已经累计逾期超过六期。截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王巧娣尚欠贷款本金107454.13元,利息1817.6元,罚息146.54元,复息21.62元。另查,被告王善昌于2009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案涉《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按揭借款借据、《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明细表、贷款还款明细表、《担保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巧娣、王善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王巧娣发放了贷款2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巧娣无正当理由逾期偿还贷款,连续欠交超过三期,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王巧娣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计收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王巧娣尚欠贷款本金107454.13元,利息1817.6元,罚息146.54元,复息21.62元,被告王巧娣应予归还,后续利息按每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收,罚息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抵押权。被告王巧娣以其案涉房地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善昌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王巧娣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善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善昌未与原告约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故被告王善昌应对原告实现案涉担保物权后尚不能清偿的债务连带清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巧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滘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07454.1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截至2016年5月19日,利息1817.6元,罚息146.54元,复息21.62元,后续利息按每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收,罚息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滘支行对被告王巧娣名下位于东莞市道滘镇南城村新世纪·上河居二期269#住宅楼x单元8××号房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王善昌对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滘支行实现判项二的担保物权后仍不能清偿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滘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8.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巧娣、王善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利琴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敏珊刘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