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2民特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宋金辉、徐夏珍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金辉,徐夏珍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特1918号申请人:宋金辉,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申请人:徐夏珍,女,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本院于2016年10月29日受理了申请人宋金辉与申请人徐夏珍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宋金辉与申请人徐夏珍因伤人事故纠纷,于2016年10月19日经慈溪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经双方确认宋金辉损失:无损失;二、经双方确认徐夏珍损失:医药费4040.96元、伙食费210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182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200元、其他费用200元;三、以上费用在强制保险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宋金辉承担100%,由宋金辉一次性赔偿徐夏珍7850元;四、今后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无涉。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宋金辉与徐夏珍于2016年10月19日经慈溪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置调解达成的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孟祥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