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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5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魏某甲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个体经营者。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小舟,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行贿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余淑芬、兰兴国、人民陪审员杨泽娟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余淑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设、时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杜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六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20万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甲辩称:对前四起行贿16万元没有异议。第五起周某住院我给他3万元,是因为每年过年周某都给我父亲拜年,我父亲住院期间周某也去看望,这就是人情往来,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第六起给周某的1万元,实际上是周某在武汉培训期间,我们饭后在一起打麻将,他输了我给他拿了1万元,后来他也还了,只是我没有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六起行贿金额系魏某甲和周某之间正常的礼尚往来,且没有涉及不正当经济利益,不应以行贿论处。2、被告人魏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3、被告人魏某甲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魏某甲患有焦虑症及牛皮癣。综上,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魏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六次送给原房县土城镇党委书记周某人民币20万元。其中:1、2010年5月,被告人魏某甲在周某的安排下取得了房县土城镇塘梗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工程经房县国土资源管理局验收结算后,被告人魏某甲在周某办公室内送其人民币5万元以示感谢,周某予以收受。2、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魏某甲为了感谢周某安排其承包房县土城镇马蹄山村和葛平村两地修路项目,并为了结算方便,在周某办公室内送其人民币5万元,周某予以收受。3、2012年底,被告人魏某甲以搞休闲农庄和生态养殖为由,向房县土城镇葛平村提出承包该村一处集体茶场,但该茶场原承包人魏某乙不同意转让。为此,被告人魏某甲请周某给村委会和魏某乙做工作,周某以让魏某乙担任村主任相许,魏某乙遂同意转让,周某又以见证人身份在转让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政府公章。被告人魏某甲为了感谢周某,在其办公室内送其人民币2万元,周某予以收受。4、2013年初,被告人魏某甲为了承包房县土城镇花楼门村6000亩集体山林后转让获利,请周某给花楼门村书记刘某打招呼后得以实现。尔后,被告人魏某甲将该山林出让给柴涛轮赚取利益。为此,被告人魏某甲于同年8月的一天到周某办公室内送其人民币4万元以示感谢,周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相关合同、协议、验收批复、结算发票、收款收据、计划通知等,证人周某、魏某乙、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因病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被告人魏某甲为了感谢周某对其承揽工程、转包山林等事宜上的关照,加之每年过年周某都给被告人魏某甲的父亲拜年,被告人魏某甲以探病为由送给周某人民币3万元,周某予以收受。6、2013年9月,被告人魏某甲到武汉送孩子上学,得知周某在省委党校学习,遂请周某吃饭,期间送其人民币1万元,感谢周某对其承揽工程、转包山林等事宜上的关照,周某予以收受。另查明:1、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魏某甲作为证人接受房县人民检察院的询问,调查周某受贿一事,其承认多次向周某行贿。2016年3月18日,房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魏某甲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2、房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相关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在接受房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次询问前,房县纪委及房县检察院反贪局尚未掌握魏某甲向周某行贿的犯罪事实,魏某甲在立案前主动交代其向周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对房县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7日立案侦查周某涉嫌受贿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房县人民检察院证明一份、房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一份、房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等,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2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五起给周某送的30000元系正常的人情往来,第六起10000元是双方在一起打牌借的钱,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1、被告人魏某甲两次送给周某的40000元钱,送钱时间、地点有周某的证词,有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证词与供述能够相互印证。2、第五起送的30000元明显超出平常的人情往来。3、在送钱的当年及前一年,被告人魏某甲在周某的帮助下承包茶场、转包山林,因其行贿目的是感谢周某在其承揽工程、转包山林等事宜上的关照,并谋求以后的更多便利,故被告人魏某甲送给周某的40000元,应认定为行贿行为。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三、四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魏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因为被告人魏某甲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提出被告人魏某甲具有立功表现,房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而破获周某受贿案件,应当认定为立功,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但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淑芬审 判 员  兰兴国人民陪审员  杨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祁 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法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代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