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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1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1229号原告:刘某1,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何某,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安、苗富贵,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1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荥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何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豫01民终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3月1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安、苗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2。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现象。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荥阳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刘某2,现已成年。自2009年原告刘某1曾以原、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双方婚后虽然存在矛盾,但均系因家庭生活琐事所致,且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各自改进缺点和错误,珍惜家庭生活,双方还未达到必须离婚的情况。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1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沛审判员 孙新蕾审判员 赵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海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