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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4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韩云、杨丽与高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云,杨丽,高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4524号原告:韩云,男,汉族,1984年9月1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杨丽(韩云妻子),汉族,1978年3月18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屠昌飞,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超,男,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教师,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孙竹洪,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云、杨丽与被告高超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云和委托代理人屠昌飞,被告高超和委托代理人孙竹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子韩琦就读于怀远县新城实验学校,从2015年初一下学期一直在被告家吃、住,并由被告代为看管,原告每学期付给被告6000元。2016年6月30日中午,韩琦未回家吃午饭、午休,同日下午韩琦在淮河溺亡。在此期间被告未联系韩琦吃午饭、午休,也未及时联系原告,未能尽到看管义务,对韩琦的死亡负有相应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7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合计652290元的30%即1956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怀远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被告高超问话记录一份,证明韩琦在被告家吃住,并由被告看管;3、怀远县新城实验学校证明一份,证明韩琦于2014年9月至溺亡前一直就读于该校,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4、怀远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对刘涛、谢军等人询问笔录、报警记录一组,证明韩琦6月30日中午未回被告处吃午饭、午休,当日2点左右溺亡于淮河的事实。被告高超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与韩琦之间属于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仅负责韩琦饮食并不负有看管义务;2016年6月30日期末考试后,韩琦约同学聚餐,让室友李某通知高超母亲其中午不回家吃饭;韩琦死亡系其个人与同学饮酒后去河边游泳,发生意外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超对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予以抗辩: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资格;2、怀远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对李家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案发时韩琦与同学在一起饮酒后去河中游泳后溺亡,其死亡系个人行为造成,与被告无关;3、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为其作证。李某证明事发当日上午韩琦让李某告诉被告母亲他中午不回去吃饭的事实。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高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中被告明确陈述韩琦只是吃住在被告处,并非全权委托,被告对韩琦无看管义务;对证据4报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对韩琦有赔偿责任,只能证明韩琦本身具有重大过错,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互相印证,且与被告所举证据2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公民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原告所举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原告之子韩琦于2014年9月至溺亡前一直就读于怀远县新城实验学校。从2015年初一下学期起,韩琦一直在被告家吃、住,原告每学期付给被告6000元。2016年6月30日中午,韩琦与其他同学聚餐未到被告处吃午饭、午休。同日下午14时左右,韩琦与同学在淮河游泳时不幸溺水身亡。本院认为:原告之子韩琦自2015年下学期寄宿在被告处,按学期交纳生活费用,与被告形成寄宿管理关系,被告对韩琦负有相应照看管理义务。韩琦于2002年7月29日出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控制、辨别能力,应当预见到下河游泳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其不幸溺水身亡,自己应付主要责任。韩琦溺亡时不满十四周岁,属未成年人,其未按日常情况回住处吃饭、午休,被告应及时查寻,但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照看管理义务,对韩琦的溺亡,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5%的赔偿责任为宜。韩琦自2014年9月在怀远县新城实验学校就读,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处理韩琦身故误工费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600元为宜。被告辩称其与韩琦之间属于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仅负责韩琦饮食并不负有看管义务,韩琦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因韩琦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6936元(26936元×20年×5%),丧葬费1287.50元(257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600元,合计2982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云、杨丽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9823.50元。案件受理费2107元,减半收取1054元,由原告韩云、杨丽负担684元,被告高超370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兴丽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