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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鱼台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杭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台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杭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2078号原告:鱼台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素景(特别授权),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杭梅,女,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原告鱼台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杭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台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素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杭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台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约定被告购买了原告位于锦绣华城11号楼2单元7层2-703号商品房一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消费贷款手续并将余款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杭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原告鱼台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杭梅签订了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六条计价方式与价款,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310.43元,总价款为396556元。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贷款方式付款公积金贷款,买受人应当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96556元,占全部房价款的24%,余款300000元申请贷款支付。第八条逾期付款责任,(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附件十一补充协议,买受人如选择公积金贷款,全部贷款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买受人应在出卖人通知规定期限前来领取办理公积金贷款的相关材料,买受人应保证在出卖人通知买受人领取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60日内办结完贷款手续(即全部贷款额到达出卖人账户),如逾期超过30日未办结完贷款手续,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当日,原告交付被告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贷款手续,超过约定的解除合同期限,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事实,原告作了陈述并提供以下证据在卷证实: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首付款96556元,尚有300000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至今未付,依据第八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2、被告支付房款96556元的记账单,证明被告已支付房款96556元。被告张杭梅围绕诉讼请求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原告鱼台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杭梅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程序合法,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买受人应保证在出卖人通知买受人领取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60日内办结完贷款手续”。被告作为涉案房产的买受人,应按约定时间办理贷款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办结完贷款手续,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被告逾期已超过30日显已违约,原告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约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应依法将被告支付的首付款返还被告,被告并赔偿原告因此所产生的损失,支付累计应付款3%违约金(300000元×3%=9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鱼台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杭梅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原告鱼台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张杭梅支付的首付款96556元;三、被告张杭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鱼台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杭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