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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9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苑晟涛,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秀伟,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未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苑晟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秀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以及被害人房某某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康城售楼处维权时,因对开发商的要求意见不同产生矛盾,随后被告人赵某某与房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张某某也参与殴打房某某,造成房某某鼻部骨折。经大庆市公安局鉴定:房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于2016年5月26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传唤到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近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房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收条,证人石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庆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列二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雪萍审 判 员  孙康凯人民陪审员  杨宏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