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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民初3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王宝生与屈洪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生,屈洪涛,李学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3044号原告:王宝生,男,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屈洪涛,男,1974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第三人:李学东,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告王宝生与被告屈洪涛、第三人李学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生及第三人李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生诉称,2012年9月,原告通过第三人李学东与被告屈洪涛相识。被告称可为原告办理银行贷款。后原告通过第三人李学东给付被告屈洪涛办理贷款的费用20000元。被告屈洪涛为李学东出具收条。但是此后被告并没有为原告办理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退还原告现金1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退还其余10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屈洪涛退还原告10000元。原告王宝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李学东交来现金贰万元整屈洪涛2012年9月20日”;原告王宝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宝生的身份情况;3、(2014)玉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李学东起诉屈洪涛,要求屈洪涛返还王宝生10000元,因李学东不具有主体资格,法院裁定驳回李学东的起诉。被告屈洪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李学东辩称,我与被告屈洪涛系表兄弟关系。2012年9月原告王宝生因需要办理贷款,我介绍原告王宝生与被告屈洪涛相识。后原告通过我给付被告屈洪涛办理贷款的费用20000元,被告屈洪涛出具收条。但是此后被告并没有为原告办理贷款。经我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退还原告现金1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退还其余10000元,但至今未予返还。第三人李学东向本院提交证据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宝生与第三人李学东同村居住。被告屈洪涛与第三人李学东系表兄弟关系。原告王宝生因急需办理贷款通过第三人李学东与被告屈洪涛相识。2012年9月20日,原告王宝生通过第三人李学东给付被告屈洪涛为其办理贷款的费用20000元。被告屈洪涛为李学东出具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李学东交来现金贰万元整屈洪涛2012年9月20日”。但是被告接受第三人代替原告交付的办理贷款费用后,没有为原告办理贷款。原告催促第三人向被告索要费用,被告将10000元退还原告,尚欠原告10000元至今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王宝生将委托被告屈洪涛为其办理贷款的费用给付被告后,被告亦应按双方的约定为原告办理贷款。但被告在不能为原告办理贷款的情况下,亦不退还所收办理费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李学东在本案中只起到了介绍原、被告认识的作用,没有与被告屈洪涛共同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第三人李学东不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原告费用的责任。被告屈洪涛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洪涛返还原告王宝生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屈洪涛负担。被告屈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铎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王宝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单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