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2民初6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费国钢与姜玉环、康元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国钢,姜玉环,康元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6548号原告费国钢,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第一被告姜玉环,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第二被告康元鹏,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监事。本院于2015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费国钢与被告姜玉环、康元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由本院审判员孙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国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玉环、康元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国钢诉称,2014年5月,二被告在经营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期间雇佣原告为该厂工人,约定日工资150.00元,2015年9月,原告被解雇,共欠原告工资39,116.00元。2015年12月17日,第一被告给出具欠条1份,经我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玉环、康元鹏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二被告在经营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期间,雇佣原告从事晒料、装车、转粒、筛粒、烘干等工作,约定日工资150.00元,2015年9月,原告被解雇,共计欠工资39,116.00元,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费国刚工资款总计叁万玖仟壹佰壹拾陆元正,¥39116.00,欠款人:姜玉环,2015.12.17日。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原告工友鲁子厚、曹吉明、孙守连、胡海涛、吴波、秦海龙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长期拖欠劳动报酬,显系无理,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由二被告对此欠款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玉环、康元鹏给付原告费国钢工资款39,116.00元(叁万玖仟壹佰壹拾陆元)。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壹拾元),减半收取5元(伍元,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永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诗 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