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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商行诉被告潘启贵、潘尚军、孙连、石林凡、曾令雯、李玉浩、于烨、潘启省、卢桂芬、刘凤连、潘尚勇、孙树娟、卢鑫磊、曹永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启贵,潘尚军,孙连,石林凡,曾令雯,李玉浩,于烨,潘启省,卢桂芬,刘凤连,潘尚勇,孙树娟,卢鑫磊,曹永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303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所在地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波,男,。被告潘启贵,男,委托代理人潘启民,男,被告潘尚军,男,被告孙连,女,被告石林凡,男,被告曾令雯,女,被告李玉浩,男被告于烨,女,被告潘启省,男,被告卢桂芬,女,被告刘凤连,女,被告潘尚勇,男,被告孙树娟,女,被告卢鑫磊,男,被告曹永智,女,原告围场农商行诉被告潘启贵、潘尚军、孙连、石林凡、曾令雯、李玉浩、于烨、潘启省、卢桂芬、刘凤连、潘尚勇、孙树娟、卢鑫磊、曹永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波,被告潘启贵、潘尚军、孙连、潘启省、刘凤连、孙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林凡、曾令雯、李玉浩、于烨、卢鑫磊、卢桂芬、潘尚勇、曹永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被告潘启贵于2014年1月24日在我行借饭店装修贷款450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3日前归还,贷款利率为11.000‰,由潘尚军、孙连、石林凡、曾令雯、李玉浩、于烨、潘启省、卢桂芬、薛国利、刘凤连、潘尚勇、孙树娟、卢鑫磊、曹永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在2014年11月18日偿还利息44463.75元,2015年6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尚欠我行贷款本金440000.00元,截至2016年7月6日被告尚欠利息84002.38元没有支付。薛国利在诉讼过程中去世,我方撤回对薛国利的起诉。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84002.38元,2016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在执行时一并兑现,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利息计算表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潘启贵辨称,借款人潘启贵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存在,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无异议。该笔贷款在2015年6月份作过展期即换过据,2014年的旧贷款通过换据已经还了。担保人的保证期间是从借款日开始计算,被告起诉时已经超出了保证期间,应该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原告没有及时催收,应该提供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此款应有潘启贵本人负责偿还,希望免除担保人刘凤连的担保责任。被告潘尚军、孙连、潘启省、刘凤连、孙树娟辩称,我们是在2014年1月14日为潘启贵借款担保了。担保时就负责借款期间即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2月13日的担保责任。担保期间已过,应该免除我们担保人的责任。被告石林凡、曾令雯、李玉浩、于烨、卢鑫磊、卢桂芬、潘尚勇、曹永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启贵于2014年1月24日在原告下设的育太和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饭店装修。约定2014年12月13日前归还,贷款利率为11.000‰,由潘尚军、孙连、石林凡、曾令雯、李玉浩、于烨、潘启省、卢桂芬、薛国利、刘凤连、潘尚勇、孙树娟、卢鑫磊、曹永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在2014年11月18日偿还利息44463.75元,2015年6月29日结息52513.16元。2015年6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以前又分六笔偿还利息计2281.98元。2015年6月30日换据,以新贷还旧贷。被告提供的其本人信贷交易信息明细中显示,2015年6月30日机构河北围场农场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440000.00元(人民币)个人借款2016年6月20日到期,按月归还,已逾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被告2014年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利息计算表,被告提供的被告本人信贷交易信息明细表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2014年1月24日在原告下设的育太和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0元的该笔贷款本息已在2015年6月30日通过换据和被告结息并偿还10000.00元本金后予以偿还。被告主张在2015年6月份办理了展期即换据的事实存在,有被告提供的其本人信贷交易信息明细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1月24日借款440000.00元和该笔贷款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1月24日借款440000.00元和该笔贷款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付崇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志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