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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4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耿×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第二中心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第二中心幼儿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4029号原告耿×,男,2012年8月27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第二中心幼儿园儿童。法定代理人耿红臣(系原告耿×之父),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采埃孚传动(北京)有限公司工人,住址同上。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第二中心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垡上村。法定代表人任双颖,校长。委托代理人吕志录,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第二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青云店二幼)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继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的法定代理人耿红臣、被告青云店二幼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诉称:自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上幼儿园。2016年5月23日,被告在其教室组织原告练习舞蹈,原告在此期间跌倒,造成原告面部受伤。原告下巴缝合8针,现在伤痕仍然非常明显,严重影响原告的形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云店二幼辩称:我方对原告方所述的发生此次受伤的经过没有异议,我方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耿×自2015年9月在被告处上幼儿园。2016年5月23日下午,原告耿×在被告教室学习舞蹈过程中跌倒,造成原告耿×面部受伤。原告耿×的伤情先后到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北京儿童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耿×的伤情经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诊断为:面部外伤,于2016年5月23日在局麻下行额部清创缝合术;术后医嘱:术后1日换药,7日拆线,抗瘢痕治疗至少半年,门诊随诊,建议休息两周。庭审中,原告方称自己在就医期间及受伤后恢复期间,原告的祖父、祖母对其进行了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病历、诊断证明书、被告青云店二幼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耿×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在幼儿园期间,被告应保障其人身安全。现因原告耿×在园内学习舞蹈时跌倒,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被告应在此损害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项,关于护理期限,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治疗情况,认为原告的护理期为14天,原告称家属护理,因护理人员未提交其收入水平的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北京市护工平均工资水平考虑,原告的合理护理费应为14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予以确定,本院酌定为400元。因原告系幼儿,且伤其面部,受伤后对原告的幼小心灵必然造成一定的创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第二中心幼儿园赔偿原告耿×护理费一千四百元、营养费四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六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第二中心幼儿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继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 洁-2--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