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3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解玉英与北京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玉英,北京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二公司,中房大地土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3750号原告解玉英,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号*层*****室。法定代表人鞠瑾,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意君,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路11号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牛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超,1988年1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湖北省荆州市。委托代理人马艳梅,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二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小区2号底商3号。法定代表人李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爱成,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第三人中房大地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庄2号102。法定代表人张训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克飞,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解玉英与被告北京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以下简称:金融街中心)、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城建公司)、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二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二公司)、第三人中房大地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玉英、被告金融街中心委托代理人申意君、大兴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超、马艳梅、被告城建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爱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玉英:我于1995年5月23日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我将西城区惜阴胡同7号的房屋搬迁后,金融街中心给我补偿的一套房屋位于XX市XX区XX号楼XX单元XX室(以下简称:XX房屋),安置协议签订后,我即按照合同里的约定履行了搬迁的义务,之后金融街中心确实给了我一套XX房屋。按照国家政策,拆迁安置的房屋五年内就可以办理房产证,但是房产证至今未办理。多年来,我曾多次找金融街中心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均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融街中心、大兴城建公司、城建二公司、第三人中房大地公司在五日内协助办理XX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金融街中心辩称:不同意解玉英的诉讼请求,无论是依据当时双方签署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还是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作为拆迁人没有义务为解玉英办理拆迁安置房屋的所有权证。双方签署的合同并没有约定我公司有为解玉英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其次,我公司于1995年拆除了解玉英位于XX区X号的房屋,系解玉英承租的公有住宅。依据当时的法规,即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我公司为解玉英安置的房屋也属于公有住宅。解玉英1995年被拆迁时,与出租方城建二公司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解玉英一直向城建二公司交纳租金。此外,解玉英的拆迁安置房屋并非我公司购置,是由中房大地公司向大兴城建公司购置的,且该拆除安置房屋至今的所有权人仍登记为大兴城建公司。依据该事实,我公司无任何权利及能力为解玉英办理拆迁安置房屋的所有权证。且解玉英1995年即入住该安置房屋,至今才要求办理产权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请求驳回解玉英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兴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解玉英的诉讼请求。解玉英作为被拆迁人应与金融街中心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我公司不是解玉英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主体。1994年12月7日,中房集团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我公司早已将涉案房屋售出,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为解玉英办理产权证的义务。被告城建二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一方主体,我公司不发表意见。解玉英与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现在更名为金融街中心,以下简称:西单开发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安置补助协议书》,我公司不是一方主体,与解玉英没有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01年6月18日,我公司与西单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委托管理协议,西单开发公司委托我公司管理其购买的安置用房192套,该协议约定西单开发公司将该公司购买的解玉英居住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到我公司名下,但我公司至今未取得所有权。第三人中房大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3日,西单开发公司(拆迁人,甲方)与解玉英(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协议载明:乙方住址XX区X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1间,居住面积13.2平方米;直接安置在枣园小区502房屋;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补助2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400元以及其他补助等;乙方若是直接安置,甲方应为乙方办理有关房屋进住手续;违章房在协议生效起7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甲方有权拆除。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1995年5月26日,解玉英取得涉案房屋住房证,该住房证载明使用期限为长期,取得用房途径为拆迁安置,房屋交用日期为1995年5月26日。2001年6月18日,西单开发公司(甲方)与城建二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协议,协议载明:一、甲方将所购X区楼房永久委托乙方管理,并将所购房屋产权移交给乙方,所需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上述192套房屋产权归属乙方所有,一切处置权、管理权归乙方,甲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不再对上述房屋及所属拆迁户负任何责任。二、甲方未安置空房全部无偿退给乙方,作为甲方支付乙方的一次性委托管理费。五、乙方协助甲方拆迁户办理产权、户口入户及入学等手续(只限小学)。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1年8月,城建二公司向西单拆迁居民发出公告,称其决定将产权无偿送给住户,拆迁户只需将所欠的各项费用交清后即可办理产权,具体程序为住户与城建二公司重新签订新的供暖合同与物业委托合同后,到大兴城建公司办理手续。另查,1994年12月7日,中房集团大地土地发展公司(购买方)与大兴城建公司(销售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中房集团大地土地发展公司购买大兴城建公司住宅房屋,房屋坐落地点、楼号、单元号及房号为:XX小区XX号、XX号楼(不含跃层式住宅)、新号XX号、XX号楼XX单元共8个门。2009年5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中房集团大地土地发展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房大地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补助协议、委托管理协议、商品房购销合同、住房证、公告、《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房大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中房大地公司自大兴城建公司处购得包括X房屋在内的枣园小区部分房屋,该房屋被金融街中心(西单开发公司)用以安置解玉英。中房大地公司自大兴城建公司处购得X房屋,大兴城建公司负有将所购房屋产权登记至中房大地公司名下之义务,但双方并未履行过户手续。金融街中心与解玉英签订拆迁安置补助协议,将涉案房屋安置给解玉英。此后,金融街中心与城建二公司签订协议,将所购房屋产权转移给城建二公司,并要求城建二公司协助拆迁户办理产权。随后城建二公司向拆迁居民发出公告,称交清欠费即可至大兴城建公司办理产权。依据商品房购销合同、委托管理协议及公告,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解玉英所获得的安置房屋系能够办理产权的私有房屋,金融街中心、中房大地公司负有协助解玉英办理产权证的义务。金融街中心称解玉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双方并未约定办证期限,故解玉英可随时主张,不宜认定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城建二公司根据其与金融街中心的委托管理协议,亦负有协助拆迁户办理产权的义务。金融街中心、城建二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大兴城建公司虽未与解玉英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由于中房大地公司购房后并未转移产权,且大兴城建公司已通过公告载明的方式为部分拆迁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金融街中心、中房大地公司、大兴城建公司、城建二公司均有协助解玉英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解玉英要求金融街中心、中房大地公司、大兴城建公司、城建二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二公司、第三人中房大地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原告解玉英办理XX市XX区X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二公司、第三人中房大地土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冠楠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高俊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萌书 记 员 黄冰瑶 微信公众号“”